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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兴洲:各国社会信用体系的模式比较

日期:2009-02-19 14:06:24  来源:中国市场学会信用工作委员会  作者:常伟锋

    ——访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市场经济研究所副所长任兴洲 

  薛小和:社会信用问题是这几年的热门话题,在我国,建立有效的社会信用体系已成为共识。现在需要讨论的是,这个社会信用体系应该是什么样的?应提出建设性的、操作性的方案来。你对美国及世界各国的社会信用体系都做过深入考察,请先谈谈国际经验。 
  任兴洲:从国际经验看,社会信用体系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公共征信系统,二是民营征信系统。美国的社会信用体系采用以民营征信服务为特征的市场化模式。美国的征信服务机构都是独立于政府之外的民营征信机构,目前有400家左右的消费者信用调查机构,最大的有三家。美国的消费者信用报告主要由这三大征信机构提供,其余小型征信公司只在某类业务或一个较小的区域范围内提供服务。在企业征信服务方面,邓白氏公司则几乎占据美国绝大多数的市场份额。这种模式的特点是: 
  在信息来源方面,消费者信用调查机构的信息除来自银行和相关的金融机构外,还来自信贷协会和其他各类协会、财务公司或租赁公司、信用卡发行公司和商业零售机构等。其方式是由征信公司与上述机构自愿签订协议,由后者按协议约定向征信机构定期提供信用信息。企业征信公司搜集的数据来源主要是美国各公司定期提供的公司内部信用信息和政府公共信息。多数银行出于竞争和保护商业秘密的目的,不向信用调查机构报告客户信贷数据。 
  在信用信息内容方面,民营征信机构的信息较为全面。不仅征集负面信用信息,也征集正面信息。 
  在服务范围方面,美国消费者信用数据的获取和使用要受国家《公平信用报告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约束,只有在法律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才能使用相关的消费者信用信息。但只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消费者获取信用信息与是否曾向征信机构提供数据信息没有对等关系,换言之,美国民营信用调查机构是面向全社会提供信用信息服务的。需要强调的是,美国的信用中介服务完全依市场化原则运作,即信用调查机构提供的信用报告是商品,按照商品交易的原则出售给需求者(除特殊规定的条件下可免费提供外)。 
  薛小和:这里我想补充一点,美国关于信用信息的法律非常多,有《信息自由法》、《联邦咨询委员会法》、《阳光下的联邦政府法》、《美国国家安全法》、《隐私权法》、《统一商业秘密法》等,这些法律重点界定三个关系:信息公开和保护国家秘密的关系,信息公开和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关系,信息公开和保护消费者个人隐私权的关系。
  任兴洲:这三个关系也是我们将来制定相关法律的重点。在业务范围方面,美国的民营信用调查机构对消费者信用信息和企业信用信息的业务都有比较明确的界定。比如邓白氏公司主要为社会提供企业信用报告和评分,很少涉足消费者信用调查业务;穆迪、标准—普尔和菲奇等公司专门从事证券信用评级业务,重点为防范资本市场的风险服务;三大消费者信用调查机构则主要对消费者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收集、加工、评分并销售信用报告。 
  薛小和:那么,世界其他国家的情况如何呢?是不是都是以民营征信服务为特征的市场化模式? 
  任兴洲:各国的情况不一样。除美国外,英国、加拿大和北欧的部分国家也只有民营征信机构,基本上没有公共信用调查机构;而法国等国则只有公共信用调查机构,没有民营征信机构。在世行专家调查的56个国家中,有30个国家设有公共信用调查机构,其中不少国家二者都有。 
  薛小和:与民营征信系统相比,公共信用信息调查机构有什么不同? 
  任兴洲:首先,在机构的组成和主要职能方面,公共信用信息调查机构主要由各国的中央银行或银行监管机构开设,并由央行负责运行管理。建立公共信用调查系统的主要目的是为中央银行的监管职能服务,并提供发放信贷的信息,包括金融机构对个人借款人发放的贷款、贷款评级和贷款附属担保品的价值信息等,而不是为社会提供个人或企业的信用报告。这就决定了该机构不可能采取市场化的运作模式。 
  其次,在信息数据的获得方面,公共信用调查系统通过法律或决议的形式,强制性要求所监管的所有金融机构必须参加公共信用登记系统。这种强制性的征信方式,使公共登记系统几乎能覆盖一国的全部金融机构。 
  再次,在收集信息数据的范围方面,公共信用登记系统的信用数据既包括企业贷款信息,也包括消费者借贷信息;既包括正面信息,也包括负面信息。公共信用机构的信用信息来源相对较窄,例如,它不包括来自法院、公共租赁公司、资产登记系统和税务机关等其他非金融机构的信息,也很少搜集贸易(商业零售机构)信贷的信息,只有不到1/3的公共调查机构掌握信用卡债务的信息。 
  最后,在信用数据的使用方面,许多国家对公共信用登记系统的数据使用有较严格的限制。根据相关法规规定,其数据的提供和使用实行对等原则,即只有为该机构提供信用信息数据的机构才能获取数据信息。实际上,公共信用登记机构的信用数据只向金融机构提供,而不能向社会其他需求方提供。对等的原则也决定了这种数据使用基本上不是商业化的,信用报告不是商品,因此,即使收费也很低。 
  薛小和:公共征信机构与民营征信机构之间的关系是什么样的?能不能互相取代? 
  任兴洲:公共征信机构与民营征信机构不能简单地互相取代,而是在各自范围内发挥作用,是相互补充的关系。比如,公共信用登记系统是由金融监管机构设立,更多地体现了监管者的意志和需要,主要为金融监管部门的信用监管服务;民营征信机构则为社会更广泛的信用需求服务,范围更宽、更广、更全面;再比如,公共信用登记系统的数据使用多属金融机构内部为防范风险的信息互通,民营征信机构的信用报告则是商品,强调为需求者提供商业化、个性化服务。
  因此,在许多国家,民营征信机构和公共征信机构是并存的,一类机构不可能完全取代另一类机构。不可否认,在一些公共信用调查机构作用较大的国家,民营征信业的发展似乎并不活跃,这一方面与这些国家对信用信息公开化的控制程度直接相关,同时,也与社会需求的分流有关。因为金融机构是信用报告的主要需求者之一,而建立公共征信系统的国家,金融机构对信用信息的需求都可通过公共征信机构得到满足。  来源:《经济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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