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 关于同意山西、吉林、青海省开展 信用管理师职业技能鉴定试点的函
劳社鉴函[2008]17号
山西、吉林、青海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 为配合你省信用体系建设,加快建立信用管理师职业资格体系,经研究,拟同意你们组织开展信用管理师试验性鉴定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信用管理师职业技能鉴定试点工作,由我中心按照“统一标准、统一命题、统一考务管理和统一证书核发”工作方式组织,你中心按照“质量第一,社会效益第一”的原则,负责试验性鉴定具体实施和教务管理工作。 二.试验性鉴定的日期为7月19日,具体考核方案和考试时间见附件1。 三.试点期间的教务管理与实施有关要求 (一)报名审核。你中心负责按信用管理师国家职业标准申报条件(附件2)对报名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二)考试安排。此次试验性鉴定的理论知识考试和专业能力考核采用智能化考试方式,由全美测评软件系统(北京)有限公司(ATA)提供技术支持与服务。综合评审采用纸笔作答方式进行。请你们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做好鉴定场地、设施设备等准备。 (三)阅卷评分。此次试验性鉴定理论知识和专业能力试卷采用计算机阅卷方式,综合评审试卷由我中心组织有关专家评阅,考生成绩数据由我中心审核汇总。 (四)证书枋发。我中心将审核后考生成绩反馈你中心,你中心核对无误后按有关要求报合格人员统计表,我们据此核发相应级别的职业资格证书。 为确保试验性鉴定质量,请你们参照《国家职业资格全国统一鉴定工作堆积(试行)》(劳社厅函[2006]3号)和《国家职业资格全国统一鉴定教务管理细则(试行)》(劳社鉴发[2006]6号)的有关要求,认真做好试点期间各项教务管理工作。 四.试点过程中,请及时总结经验,按照当地信用体系建设要求指导相关行业机构加强对持证人员的管理,发现问题,及时上报。 五.试点工作结束后,请对鉴定方式、方法、效果等方面进行总结,提交试点总结报告,我中心将组织对试验性鉴定进行评估。
附件: 1.信用管理师试验性鉴定考核方案 2.信用管理师申报条件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章) 二OO八年四月二日
附件1
2008信用管理师试点鉴定考核方案
等级 科目 考试 时间 鉴定 内容 题型 题量 答题 方式 原始成绩 配分比例 信用管理师(国家职业资格二级) 8:20~8:30 签署承诺书 理论知识考试 8:30~10:00 理论 知识 选择题、判断题 100道 闭卷机考 100分 100% 专业能力考核 10:30~12:30 技能 操作 简答题、论述题、计算题、操作题、 7道 闭卷机考 100分 100% 综合 评审 14:00~16:00 综合 评审 专题论文(不低于2000字) 纸笔 作答 100分 100% 助理信用管理师(国家职业资格三级) 8:20~8:30 签署承诺书 理论知识考试 8:30~10:00 理论 知识 选择题、判断题 100道 闭卷机考 100分 100% 专业能力考核 10:30~12:30 技能 操作 简答题、论述题、计算题、操作题、 7道 闭卷机考 100分 100% 备注: 1.三级理论知识考试、专业能力考核两门成绩皆达60分及以上者为合格;二级理论知识考试、专业能力考核、综合评审三六成绩皆达60分及以上者为合格。 2.单科合格成绩保留一年。在成绩保留期内,考生可参加一次补考。
附件2
助理信用管理师申报条件
助理信用管理师(国家职业资格三级)(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 (1) 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6年以上。 (2) 具有以高级技能为培养目标的技工学校、技师学院和职业技术学院本专业或相关专业毕业证书。 (3) 具有本专业或相关专业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证书。 (4) 具有其他专业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证书,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1年以上。 (5) 具有其他专业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证书,经本职业助理信用管理师正规培训达规定标准学时数,并取得结业证书。
信用管理师申报条件
信用管理师(国家职业资格二级(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 (1) 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13年以上。 (2) 取得本职业助理信用管理师职业资格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5年以上。 (3) 取得本职业助理信用管理师职业资格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4年以上,经本职业信用管理师正规培训达规定标准学时数,并取得结业证书。 (4) 取得本专业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学历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5年以上。 (5) 具有本专业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学历证书,取得本职业助理信用管理师职业资格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4年以上。 (6) 具有本专业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学历证书,取得本职业助理信用管理师职业资格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3年以上,经本职业信用管理师正规培训达规定标准学时数,并取得结业证书。 (7) 取得硕士研究生及以上学历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2年以上。 摘自《信用管理师国家职业标准(试行)》(2006年1月17日起施行)
2008年4月2日
|